电动车上牌强制买保险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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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17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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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3-17 15:27
虽然电动车购买保险是件好事,但购买保险应该是自愿的,强制购买不合适,若有强制购买的情况 可拨打电话投诉。有些地区电动车上牌强制购买保险,目的是为了给交通参与者提供保障。电动自行车被“鼓励” 交保险,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辆,交保险非强制性规定。由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比较普遍,作为管理部门,原则上鼓励车主购买保险。但是不会制定某一家保险公司,按照个人意愿选择要购买保险的公司。而且电动自行车上牌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可以强制搭售保险。尤其是电动自行车在上牌的时候,更不容许有任何保险单位在场办理保险业务,而是采取电动自行车车主自己选择是否需要购买。即使想购买保险,也需要电动自行车车主自行选择哪一家的保险业务等。
拓展资料:电动车上牌流程
1、车主本人或代理人领取《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由车主本人或代理人按表格要求规范填写详实信息。
2、查验民警查验车辆。对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车架号、电机号、颜色与合格证、来历证明进行信息比对,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拓号、称重等查验车辆。经查验合格的,由查验民警在《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拓号条上盖章签字。
3、登记审核
1)登记录入人员根据查验民警已确认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原件、合格证原件,录入登记信息,准备打印受理凭证。打印出受理凭证的同时,在微机号牌库中确定一个六位数号牌。据介绍,电动车号牌的排序是电脑自动随机在号牌库中选定前十个号牌中的一个,仅尾号不含“4”,号牌不能选号。
2)登记内容:包括登记电动自行车编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联系电话、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车架号、电机号码、车身颜色、出厂日期、获取方式、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注册日期。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3-17 16:45
电动车上牌强制买保险该怎么办?
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与当地规章制度,主动上保险
拓展知识:电动车如何买保险、《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一、电动车如何买保险
1、投保的电动自行车必须是市*交通管理部门上牌登记的电动车;
2、被保险人必须为年满16周岁以上、是保险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
骑车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是保障被保险人在驾驶合同确认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包括医疗赔偿、死亡赔偿、残疾赔偿。
二、《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县(区)*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城乡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省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本市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不予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或者社区证明,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的指挥;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六)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八)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九)不得牵引动物及其它车辆;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单手扶持行驶;
(十二)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组织城市管理、*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事处、乡(镇)*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三十元罚款;
(二)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处十元罚款。
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暂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3-17 18:19
电动车上牌购买强制险,这是发展的趋势,既然*已经出来了,也只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