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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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4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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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7 07:03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1.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受到污染或环境未达到标准要求;
2. 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
3. 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而未获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标志,认证机构应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