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0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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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3 06:33
被告与原告系堂叔侄关系,原、被告共同的祖遗房屋坐落于Y县桃城镇桃溪村居委会,本案讼争的房产为该祖屋中的一间。土改时,此房屋产权进行申报。本案讼争的房屋在土地清册上登记为原告之父所有,但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的父母在解放前就旅居海外,原告也自小旅居海外。讼争的房屋在解放前即长期由被告父、祖辈居住。原告的父母先后于1986年、1990年病故。原告在得知其父在中国的遗产(即讼争房屋)由被告居住后,于2004年4月委托刘某向被告收回讼争房屋,未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于2004年7月16日诉至Y县*,并提供了房屋在土改时申报登记的“土地房产清册”、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10月22日协商办理房产证事项的“协议书”、土地房产证、经过原告现所居的国家印度尼西亚公证部门公证并经印度尼西亚外交部认证及中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确认的委托书作为证据。
依法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在于原告委托刘某提起诉讼的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由原告出具并经印度尼西亚公证部门公证、印度尼西亚外交部认证及我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进行确认的委托书。这是一份来自于中国境外的委托书,属于涉外证据的范畴。那么,来自于中国境外的证据如何发挥证明作用,应履行什么证明手续?
证据是人民*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用来确认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证据是在国外形成的事实。例如,有关书证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当事人提供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的证人证言。由于这些证据产生于我国境外,人民*确认这些证据的有效性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对境外提供的证据有必要在程序及手续上加以*,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可能地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据此,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当事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的手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侨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这是针对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作的变通的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并非外国人,但其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因此也要履行一定的手续。但上述规定所指向的对象仅为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对实践中审查认定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无专门的规范。而与境外证据有关的,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将所适用的范围从授权委托书扩大到了一切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事项的证据,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提供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有外文文字材料的,还应一并附有中文译本)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才能发生效力。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是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在我国驻外领事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外交使馆内的其它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均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如果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了证据的证明手续的,可以按该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的程序要求为:首先由外国公证员对有关境外证据进行公证,然后由该外国有关*对公证员的资格和签字进行认证,最后由我国驻外领馆*对外国*的签字进行认证。
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代为提起诉讼的委托书系经公证后由印度尼西亚外交部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定》关于境外提供证据应履行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因此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技巧提示
那么在港、澳、台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该如何进行呢?
《民事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在港、澳、台形成的证据,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具体而言,港、澳居民从香港、澳门向人民*提交证据,一般按如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才能发生效力:(1)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等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所在机构出具证明;(2)香港工会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成员,由所在的团体出具证明;(3)其它港、澳居民可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
台湾居民从台湾地区向人民*提交证据,如有台湾公证机关的证明,人民*承认其效力。公证机关的公证书是人民*审理涉台案件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除公证机关或其它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外,涉台案件中,律师调查取证起到了特殊作用。内地的一些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订立协议,建立业务联系,可委托台湾律师调查认证。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明人,对于书面材料,可由他们在*的亲友辨认笔迹,人民*审查无误后,确认其效力。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